51颜某某诈骗案
2023-16-1-222-002 /刑事/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 2002.04.04 /(2001)刑抗字第1号/其他/入库日期:2024.02.22 /修改日期:2024.10.12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据此,原审被告人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的,依法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52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2023-16-1-222-001 /刑事/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 2018.05.30 /(2018)最高法刑再3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2 /修改日期:2024.04.10
裁判要旨
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53邓某光诈骗案
2023-03-1-222-011 /刑事/诈骗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05.03 /(2017)京刑终19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被告人通过实施自买自卖虚假交易等行为,骗取平台可用于折抵货款的虚拟财产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将所骗虚拟财产用于“支付”货款,最后以提现形式非法占有平台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54高某飞诈骗案
2023-03-1-222-010 /刑事/诈骗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2020)京02刑终20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对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不仅要审查来源和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更要着重审查内容的真实性。书证所载事项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书证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5王某、董某勇诈骗案
2023-03-1-222-009 /刑事/诈骗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09.07 /(2018)京刑终119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伙同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第三方虚构事实,通过骗取第三方资金以实现自身不良债权,向第三方转嫁损失,背离诚信和风险自担原则,侵犯他人财产权,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56田某生诈骗案
2023-03-1-222-008 /刑事/诈骗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10 /(2017)京02刑终280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被告人采取相同手段先后或同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应坚持对每起事实单独审查和全案印证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所犯罪行,单起事实证据链不完整的情况下,可根据多起事实中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和作案细节等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
57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
2023-03-1-222-007 /刑事/诈骗罪/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5.12 /(2020)辽07刑终74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为骗取国家补助金,虚构事实同时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但行贿不是诈骗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骗取国家补助金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诈骗和行贿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实行双重评价。以行贿手段诈骗的应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58朱某某、郭某某诈骗案
2023-05-1-222-011 /刑事/诈骗罪/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02 /(2016)湘04刑终385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就漏罪单独进行定罪处罚。服刑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将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刑法第七十条进行数罪并罚的时间条件是发现漏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才发现漏罪的情形。
2.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未必一律对被告人有利,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简单地从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来确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并不科学,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59杨某诈骗案
2023-05-1-222-010 /刑事/诈骗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2016)鄂刑终244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2.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3.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要甄别审查该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单就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手段是“骗”,即使存在职务身份产生的推进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的。
60王某、方某民诈骗案
2023-05-1-222-009 /刑事/诈骗罪/余姚市人民法院/ 2009.04.14 /(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行为人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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