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丨诈骗罪裁判要旨61-70

更新时间:2026/3/15      浏览:

61朱某春、李某乐诈骗案

2023-05-1-222-008 /刑事/诈骗罪/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2016)浙11刑终69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2.“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62徐某诈骗案

2023-05-1-222-007 /刑事/诈骗罪/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2017.08.15 /(2017)陕0402刑初14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63牛某某诈骗案

2023-05-1-222-006 /刑事/诈骗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08.30 /(2022)沪02刑终590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2.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3.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

 

64郑某某等诈骗案

2023-05-1-222-005 /刑事/诈骗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12.30 /(2019)粤刑终1240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被告人借助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交易平台,隐瞒公司及人员无相关资质、平台无实物交易、客户交易不影响平台K线走势等事实,指使及安排公司人员运用营销“话术”,假扮不同角色诱导客户,伪造虚假盈利交易明细,通过后台监控客户数据,并以对赌、互相对冲、反向喊单等多种手段,诱导客户频繁交易,造成绝大部分客户亏损,并直接从客户亏损及支付的手续费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具有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表现;其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表现,与非法经营罪形成牵连关系,依法以重罪名诈骗罪处罚。

 

65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222-004 /刑事/诈骗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03.02 /(2021)刑终字第1235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修改日期:2024.03.04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66史某其诈骗案

2023-05-1-222-003 /刑事/诈骗罪/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08.29 /(2012)浙湖刑终字第43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67阚某诈骗案

2023-03-1-222-006 /刑事/诈骗罪/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19.11.21 /(2019)苏0506刑初978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2)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68王某杰诈骗案

2023-05-1-222-002 /刑事/诈骗罪/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02.25 /(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8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2.一般认为,根据处分对象的不同,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判断标准亦有所区别: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

3.一般而言,诈骗案件只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涉案财产也只会在两者之间流转,被害人的损害意味着行为人的取得,反之亦然。但是,在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换言之,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取得财产来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

 

69许某委诈骗案

2023-03-1-222-005 /刑事/诈骗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30 /(2017)京02刑初66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70谢某桥诈骗案

2023-05-1-222-001 /刑事/诈骗罪/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9.08 /(2021)桂14刑终64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修改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为人退还钱款。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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