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23/12/9      浏览:

张某贷款诈骗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犯贷款诈骗罪;重审法院认为张某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宣告张某无罪。

【典型意义】

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相关案例

赵成功贷款诈骗案----(2017)吉01刑终2号

 

争议焦点

对于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是“恶意透支”认定不请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从赵成功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偿还2000元,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成功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认定赵成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赵成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

善意的透支往往是出于急需用钱或出于无奈,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足额还款,因此其并不具有“恶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案例

段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山西省高级法院(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段某某在太原市F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原判回避贷款的去向和实际用途,无视上诉人将自己其他款项投入改制企业之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在工商机关注册的F商厦有限公司为个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为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应予纠正。

 

无罪辩点

上诉人段某某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相关案例

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被告人不具有构成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没有将涉案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客观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无罪辩点

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在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将贷款进行占为己有的实际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第十五辑)第095号案例

裁判要旨: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北京)

裁判要旨: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本公号搜集整理

(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段某某在太原市F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2001)乐刑终字第2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房管局关于吕某枢贷款一事的说明及吕某枢与信用社之间的还款协议》证实了房屋抵押是经该房管局同意,抵押合同有效,没有诈骗贷款的行为和故意,案发前后均到期签订了续抵押和延期还款协议,与本案已收集在案的证据相符。因此,吕某枢用M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某某签字同意的《抵押合同》贷款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吕某枢在与信用社商谈贷款事实和与房管局商谈购房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王某琦以其妹王某晶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原审被告人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对于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TDLY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1995年7月,而其贷款是在1996年2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综上,抗诉机关指控张福顺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

(2016)陕04刑终115号

裁判理由:指控被告人谈宏星犯贷款诈骗罪,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谈宏星具有以非法占有为之目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谈宏星辩称其与第五维东间有借款,贷款后才扣留5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谈宏星不具备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2015)济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理由: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1、根据证人贺某、张某某、蔡某的证言以及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袁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北海支行行长蔡某,经与蔡某、信贷部沟通,袁某某向北海支行提供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在苗新花到场签字前银行已完成了贷款的审查程序,符合贷款条件,且信贷员不认为有欺诈行为,银行也按合同违约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判决生效;2、根据证人苗某乙、程某甲的证言,证实是袁某某让二人担保贷款150万元;3、根据被告人苗新花的供述、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贷款当日,是袁某某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购买水泥、钢筋的合同,签订合同时信贷员在场,说明银行知道合同的签订情况;4、根据被告人苗新花提供的袁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贷款情况证明,证明中提到张某某帮袁某某办理贷款情况,并说袁某某有贷款,让苗新花做借款人,贷款当天袁某某给苗新花打电话让她到北海支行签字,因信贷员说大额贷款都有协议书要签,并拿了样板协议,袁某某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了购买合同,贷款第二天,袁某某打电话让苗新花给他人还款。根据上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苗新花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在袁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苗新花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2013)汨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戴某甲虽然是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的股东,与戴某乙又是父子关系,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并未经手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只负责公司生产,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向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申请借款时,被告人戴某甲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申请贷款的承诺书、股东决议书、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被告人戴某甲向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考察人员所作的公司经营状况还好的陈述,对借款的取得不具有实质性积极作用,该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借款时向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提供的汨罗市某乙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伪造并提供这些材料;在借款发放过程中,借款的办理及转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参与了策划、经手办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具有骗取贷款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故意。

葫刑抗字第00014号

裁判理由: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S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S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理由: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

(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理由: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

(2015)湘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变造虚假证明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400万元,借期两年,到期后,被告人肖某某归还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以变造虚假证明、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600万元,借期三年。该600万元贷款在案发时尚未到到期也未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门支行(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春门信用社)签订了该600万元贷款的续借合同,借期19个月,到期日2017年7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无其他严重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2016)苏0581刑初1339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9笔贷款,均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方某某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土地向国发公司(承诺)抵押作为反担保。在国发公司对常熟市中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所做的调查报告中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方某某”、“借款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国发公司证人金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亦证实其均知道被告人方某某贷款资金用途不实、财务资料有水分。在中信银行对常熟市方氏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向其申请贷款的审批表中显示“从经营需求看,主要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在连云港东海县投资房地产”、“考虑到本次授信由政府控股背景的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能有效控制最终授信风险……拟继续授信”,中信银行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亦证实方某某后来几年向银行贷款是为了周转贷款、续贷。可见,国发公司、中信银行人员对于被告人方某某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是明知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四家银行对贷款的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受骗。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涉案银行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此外,被告人方某某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涉案贷款8700万元,其中700万元已经归还,4000万元已由国发公司代偿,被告人方某某尚有土地未及处理,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行为会给银行造成多少实际损失、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并应科以刑事处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014)太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理由:这两笔贷款在获得太湖县农商行的批准后,城西支行作为贷款方与严炜签订了借款合同,太湖县农商行系城西支行的上级,对贷款有最后决定权,根据该行出具的《关于对严炜在我行贷款行为的看法》,其明确表示之所以向严炜发放涉案两笔贷款,是基于严炜对这两笔贷款均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较完备的抵押担保,如果严炜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不会向严炜发放贷款,也就是说直接影响该行最终决定贷款给严炜,是其提供了相应的真实抵押担保,即使严炜在申请贷款时有一些欺骗行为,如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中没有如实申报自己对外举债、夸大收入及所承包工程规模之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炜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严炜及辩护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012)社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理由: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提供虚假担保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骗取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6万元、3.5万元共计9.5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虽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但数额达不到规定的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2013)南法刑初字第236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陈XX为了到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通过在舒宏辉刻章店私刻“南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印章一枚后,向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盖了伪造印章的证明,骗得了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信任,为其办理了33本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李春辉的证言证实:陈XX于2012年7月,向该局出具了盖有伪造的印章的验收证明。2、证人邓德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南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更名为“南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陈XX2012年7月所提供的验收证明上的印章是假的。3、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陈XX提供印鉴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初陈XX向其提供的证明盖的印章与建设局印章名称不符。4、2012年7月陈XX向房产局提供的验收证明相片及复印件,证实该印章系伪造,系舒宏辉所刻。5、四方监管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份更名前使用的印章与陈XX所提供的验收证明上的印章存在区别。6、证人舒宏辉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初陈XX找到其所在的店面,让他刻了一枚名称为“南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的印章。7、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我为了何强到银行去贷款用我的房产做抵押办他项权证,房产部门非要建设局质监站的证明,我自己只好去刻个章子,我当时想反正房产证也办出来了,雕一个章子出具这份证明也无所谓。8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2年11月3日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关于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刘建军提出的被告人陈XX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荷花嘴信用社主任姚勇刚的证言证实,陈XX于2012年5月24日向荷花嘴信用社办理贷款500万元,是用宏兴花苑的24套房产和地下一间门面产权做的抵押,已在房产局申报作它项处理了;陈XX2012年5月在荷花嘴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后,有资金走向明细表及相关凭证证实陈XX先后取现100万余元,转账100万元、50万元、230万元至何运才、张国平、江子良账户,后江丽娇代江子良转230万元给任志忠,已偿还其所欠的债务;被告人陈XX当庭供述上述债务并非赌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骗取贷款5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刘建军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

(2014)杭富刑初字第835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骗取贷款罪,经查,东南公司系经政府及相关金融机构协调,得到授信额度后申请获取贷款,虽短期内借给他人使用,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仍按约定用于废纸交易,且该贷款按约归还出借银行,借款银行也不认可被骗,未受损失,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本院不予认定。

(2012)罗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端胜挪用资金50万元,以其自己的名义投资到盛林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端胜2012年1月5日供述其投资盛林公司的30万元是从强盛公司拿的,盛林公司开的收据放在强盛公司出纳张X那里。其2012年7月24日当庭供述其后来投资到盛林公司的20万元是强盛公司账上的钱,由张X转交到盛林公司的。同时强盛公司的出纳张X证明翁端胜安排其交到盛林公司的50万元钱是强盛公司的钱,该50万元钱到现在仍没有偿还给强盛公司。盛林公司开具收款的收据显示是翁端胜个人交款,而不是强盛公司。盛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康X权亦证明该50万元款是翁端胜个人投资。故翁端胜投资到盛林公司的50万元属于其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翁端胜与其辩护人关于翁端胜对于该5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端胜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成本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80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端胜是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强盛公司评估价值超过贷款数额的房地产作抵押,为强盛公司向罗山农发行贷款800万元,该贷款本金现已全部偿还罗山农发行。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翁端胜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翁端胜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翁端胜及其辩护人关于翁端胜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端胜挪用强盛公司200万元和8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在济宁宝民公司、淮河林业公司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该200万元、80万元借款均是强盛公司向济宁宝民公司、淮河林业公司的借款,不属于翁端胜个人的借款。故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翁端胜挪用28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翁端胜及其辩护人关于翁端胜不构成挪用200万元、80万元资金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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