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相关案例
东莞S电子厂、龚某被控保险诈骗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不能认定被告人实际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为牟取非法利益,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某身为东莞S电子厂财务经理,负责报损和理赔工作,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指控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犯保险诈骗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S电子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S电子厂、龚某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S电子厂、龚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无罪辩点
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S电子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S电子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S电子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是基于S电子厂的欺骗行为所致。
相关案例
刘某某被控保险诈骗案----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2)徽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1日起适用)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辩点
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