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典型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23/12/9      浏览:

典型案例:马某某票据诈骗案(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具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开具的支票最后无法兑现,为空头支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1、从支票出具的时间来看,虽然17张空头支票的票面出票日期大多为2011年11月或12月,但现有证据证实该17张支票的实际开具时间在2011年11月4日XX公司用于兑付支票所对应的浦发银行账户注销之前,也就是说被告人马某某并无将浦发银行账户注销后,仍以该银行为兑付行开具支票,故意使供货商无法兑现支票的行为。

 

多名被害人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告知自己资金周转不过来,要过段时间,故开期票。本案的17张支票中,6张无出票日期,剩余支票的实际开具时间早于票面出票日期。

 

供货商作为长期进行市场交易的主体,应当知道无出票日期或出票日期虚假的支票存在兑付风险,而仍愿意接受支票,且部分供货商(如喻某、李某超、谢某)在支票不能获得兑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马某某用支票换取欠条,被告人马某某都按照他们的要求换了欠条。

 

可见被告人马某某只是为了工厂能正常生产经营,在购买货物后迟延付款,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无支付能力而开具空头支票。XX公司支票对应浦发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2011年7月-10月期间,陆续有款项进入该账户,每笔数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具支票时并不明知上述支票均不能兑付,如果有款项进入帐户,支票还是有兑付的可能性。且被告人马某某有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

 

2011年11月12日,因浦发银行账户注销,XX公司以平安银行五洲支行账户向供货商谢某开具了支票号为00713228的支票,金额为17,950元,该支票已兑付。

 

2011年11月中旬,谢某、庹某明等供货商与被告人马某某到观澜街道XX公司一家客户处收取了4万元货款给谢某,后又到南山区一客户处收取了1万余元支票的货款给庹某明。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人马某某还有其他债权的可能性。

 

典型案例:汤某某票据诈骗案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汤某某于2013年8月份左右与林某某、黄某某一起合作干工程时相互结识,三人协商工程结束后汤某某占30%利润、林某某占30%利润、黄某某占40%利润并签订合同,工程前期及运行期间汤某某共投资65万元,因黄某某欠林某某钱,在汤某某投资这65万元钱时林某某直接拿走了黄某某欠林某某的40万元,黄某某并出具给汤某某65万元欠条。

 

2014年2月份汤某某拿着一张500万美元记期汇票样本找到林某某,并跟林某某说这张500万美元记期汇票是真的,兑换期限为6个月。国内兑换不了需要去韩国兑换,兑换成现金还差手续费40万元左右。让林某某帮助筹集,并承诺兑换成现金后借给林某某200万元人民币使用。

 

林某某因手里没钱便找到李某某,想要李某某用自己的门市房抵押贷款借钱给汤某某使用,汤某某承诺使用两个月就还。李某某同意后和汤某某、林某某一起找到在农村信用社上班的赵某某,让赵某某帮助将李某某的房屋抵押贷款。

 

2014年2月18日下午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将李某某的房屋抵押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息为4分,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实际到手28.8万元,第二天早上林某某、汤某某和李某某在安达市二道街中国银行取出用李某某门市房作抵押在小额贷款28.8万元,后将这28.8万元交到汤某某手中,三人到二道街一饭店内,汤某某和林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分别签字。

 

吃饭期间汤某某又将这500万美元记期汇票拿给李某某看并说着急去韩国兑换现金。2014年2月20日,汤某某给林某某打电话谎称钱不够让林某某再汇4万元钱,林某某将4万元汇到汤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汤某某将两笔钱共计32.8万元骗走。

 

因汤某某一直没有消息,林某某和赵某某先后将欠小额贷款公司3月至5月的利息共计4.8万还上,到6月中旬在汤某某不支付利息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赵某某将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出的30万元本金还上并将李某某抵押房屋的产权证抽回放在自己手中。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典型案例:崔某某票据诈骗案(2015)二中刑终字第512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假的承兑汇票骗取泰盛公司资金之后,该款的用途和去向,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进而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在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返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且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在不明知泰盛公司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以归还泰盛公司欠款的名义向亲属筹措资金,因此不能排除崔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归还泰盛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原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崔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其无罪是正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签发、指使签发空头支票或者对此事项明知的情况下,不得推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

 

对于空头支票的判断,应该从行为人在付款日有没有付款能力来判断。票据诈骗罪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认定,应以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在付款日有无存款金额及相应的担保

 

犯罪客体方面

 

涉案票据已经有担保,行为人既没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也没有破坏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典型案例:俞金海票据诈骗案件

(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                    

 

关于涉案8张汇票造成的损失。经查,(****)广东振海公司为涉案8张汇票预存了2400万元保证金,俞某丙提供了最高为68****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将扣除保证金后对广东振海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深圳公司,其中涉案8张汇票的转让价款为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该行确认信达资产深圳公司已在规定时间支付转让金,该行没有因向广东振海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发生损失。

 

上海中油公司确认,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该公司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共2亿元,该公司仅收到****2张共****.2亿元的汇票,该公司被迫委托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定向代为收购该2亿汇票所涉债权,为此共支付了****2006万元委托收购款,由此取得了估值为68****3.05万元的房产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房产存在评估价值虚设及已被多家法院在先轮候查封,即使该公司最终收购的抵押权能足额实现,也不扣除收购、实现债权的支出,俞某丙、俞某某的行为仍造成上海中油公司********86.95万元的损失无法弥补。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广东振海公司在向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申请开立涉案8张汇票时提供了足额保证金、抵押物作为担保。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8张汇票的第****、2手背书情况及是否虚假背书,亦不能证实俞某某参与实施了背书或虚假背书行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俞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俞某某无罪

 

犯罪客观方面

 

辩点1:被追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的情形,被追诉人签发的支票也不能算作空头支票。

 

辩点2:被追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事实(行为人并没有从受害人处获得非法利益)。

 

典型案例:黄某某票据诈骗案(2016)粤12刑终121号

 

上诉意见

 

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其在审讯、一审、二审、重审都表明其所做的几个工地以及没有回收的资金。

 

其没有非法占取受害人的货物或出售行为,受害方所提供的物料全部用于其所承包的各个工地,受害方也清楚货物的用途及工地所在,要等工程验收合格才能结算。在其资金周转困难时,其向社会放高息人员借款,其这种行为根本不存在逃匿行为,更不应该说是逃避受害人对货款追讨行为。

 

从2009年开始,其与高某农、林某练电话商讨过结算方式,以开支票方式为主来结算,待其向支票账户存入足够资金后,通知对方去银行支取支票,都是以结算当日计延期后45至60日不等。在双方同意下都是这样交易。其没有支票使用方面专业知识,只是使用支票作为签收凭据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

 

支票093***94、079***15受害人都没去银行兑现过,不能认定是空头支票。其与高某农、林某练在2012年7、8月期间电话商讨过还款时间,双方都同意定在2013年春节前还款,因江西工地要在2013年2月前才能结算,其也向公安机关说明,还请求一起去结算工程还清受害人的货款

 

其不存在票据诈骗和诈骗的动机。从2008年到2013年案发前其一直在做工程,对方员工、发包方的政府人员以及其员工可以证实。三年来的交易中,全部的送货单都不是其签收或无人签收,其还款都按对方的数量和金额来支付或写欠条,足以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的货物。林某练的证言讲从2012年7、8月联系不到其,多份证人证言陈述其10、11月还多次同唐某亮、黄某校、黄某庄等人商讨还款时间。

 

2013年1月还从朱某庆银行账号向赵汇某杰账号转款2万。因其之前已同高某农、林某练商谈还款时间,双方同意定于2013年2月9日前,所以其没有逃匿、诈骗的动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899683元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经济实力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75370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成立,可予采纳。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改判的意见,可予采纳。

 

不起诉的情形

 

辩点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票据诈骗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典型案例:梁某某票据诈骗案 

湘检公诉刑不诉〔2019〕31号

 

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广东省清远市**陶瓷有限公司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在2018年4月24日、6月3日、6月17日、7月30日、8月8日先后与萍乡市***贸易有限公司、萍乡***建材经营部签订三六煤块购销合同,在明知公司资金紧张、企业临近停产的情况下,明知支票账户上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多次采取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结算货款,骗取萍乡这两家企业财物,共计金额1268.59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之规定,涉嫌票据诈骗罪。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广东省清远市**陶瓷有限公司与萍乡***公司、***建材经营部签约时已完全丧失履约能力、对签发的支票已无资金保障,也就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具有明知公司无履约能力,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无资金保障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故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存疑不起诉。

 

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典型案例:吴某某票据诈骗罪 

渭检公诉刑不诉[2018]55号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向时某某(另处)倒卖一张假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时某某将该票以1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王某某、刘某某(另处),王某某、刘某某用该票诈骗李某某14万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票据诈骗犯罪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关于票据诈骗犯罪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的数额是否应否扣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大多参照诈骗犯罪。

 

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提到: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法条规定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该解释已被废止)。

 

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此再行规定,但是,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项第四点犯罪数额计算规定“具体认定金额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应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作为金融诈骗犯罪之一的票据诈骗犯罪,参照上述有效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此类案件案发前归还部分予以扣除对证据认证、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害人挽回损失等均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将案发前归还部分可以扣除

 

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被告人在被害人向银行承兑被拒后已经偿还了被害人的数额不宜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予扣除,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也即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参照诈骗罪的五十万元执行。

 

关于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尚没有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各地规定也不尽相同。

 

法条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沪高法[2011]241号,2011年7月21日印发)规定,个人票据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票据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天津高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1年12月26日起执行)规定,进行金融票据、金融凭证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的会议纪要》(赣高法[2020]33号)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或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为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或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为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经济发达的上海、天津对于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起点低于经济相对落后的江西。

 

总之,对于票据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何对比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在最高法予以明确之前,辩护律师可以从此处寻找辩护的突破口,既可以主张参照诈骗罪的50万元标准执行,也可以以票据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远高于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为由,主张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也应当高于诈骗罪50万的标准来执行。

 

典型案例:郭某某票据诈骗案 (2020)鲁03刑终17号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扣除案发前归还的1714650元,票据诈骗数额为543950元,且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本案票据诈骗数额扣除立案前已归还的1714650元,应当认定为543950元。

 

关于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尚没有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山东省也没有统一的数额标准。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一)项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作为同为诈骗类犯罪的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相比较,票据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远高于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因此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也应当远高于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以上的标准,本案中票据诈骗数额为543950元,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郭某某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郭某某与他人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查明已还款的数额及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和量刑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行为人如果存在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从犯、积极接受行政处罚和退赃退赔等情节,法院可以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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