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人找关系办事”型诈骗无罪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23/12/9      浏览:

“托人、找关系办事”诈骗类案件中,其客观结构则为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多为虚构或包装自己具有办成某事的能力,如虚构具有某种人脉、某种身份、某种资源等,不一而足。行为人的能力展示,使被害人足认事情能够办成,进而将财物处分给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其他人员。

至于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有逃避返还骗取财物的行为,即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是认定诈骗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

一、无欺骗行为则无诈骗

既然“请托办事、找关系”型诈骗案件的欺骗行为为虚构自己具有办成某事的能力,则其辩护概要为须确认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行为、是否主动向被害人展示能力以及虚构行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交付财物。如:

(1)在(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案中,法院认为:至于赵某甲以“赵悦诚”的名义签写收据一节,并不当然得出赵某甲虚构本案事实的结论,本诈骗案的虚构事实系指虚构周某某具备特殊关系进而能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并能让苏某丙军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赵某甲是否以“赵悦诚”的名义签写收据并非上述虚构事实的范围,该行为亦不推进诈骗活动的进程,且证人袁某、同案人苏某甲等人均知悉赵某甲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证据不足。

(2)在(2016)渝0103刑初41号案中,法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蒋某向周某吹嘘自己在北京有关系和背景,可以为周某办理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事宜,并非完全虚构。且蒋某与周某约定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周某对此也是明知。在此前提之下,蒋某未向周某告知其真实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蒋某有诈骗的故意同时,虽然双方委托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但蒋某取得周某的300万元是基于双方约定。蒋某虽有吹嘘、夸大其关系的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周某对300万元的处分,周某对委托事项可能失败有所预见,故约定“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

(3)在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号案中,检察院认为:刘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欧阳某乙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钱财。刘某某并没有虚构曾某某是刘某某舅舅的身份并在江西省公安厅上班的事实,并且是欧阳某乙主动通过郭某某找到刘某某帮忙的。刘某某答应欧阳某乙尽量帮忙时,刘某某并没有虚构或者夸大自身影响力,没有保证欧阳某甲能够取保候审或者判处缓刑。从刘某某来讲,具有找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刘某某主观上也希望通过曾某某的关系促成请托事项。从欧阳某乙来讲,其对刘某某与曾某某的关系有着清晰的认识,主动向刘某某送钱财时目的很明确,就是希望通过曾某某在省公安厅的影响力来疏通关系争取欧阳某甲能够取保候审或者判处缓刑,欧阳某乙对刘某某答应帮忙的内容及后果(事情可能办成也可能办不成)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欧阳某乙交付给刘某某22万元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钱财。

二、为请托事情付出努力,虽未成,也可能出罪.

俗语云: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盗亦应有道”,诚信乃是受托办事者所应谨守的帝王原则。收人钱财,就得付出诚挚努力,诚心办事。行为人所受托之事常具有非正当性,是否能够办成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能力大小、关系有无、事情难易、法与不法考量均可能影响事情的办成。因此,事情虽未办成,但行为人没有获得钱财,或虽取得财物,但确实付出努力、将获得财物用以办事,并希望办成请托事宜的,则有可能因无诈骗的行为与故意而出罪。如:

(1)在(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案中,法院认为:巩占武得到王某某给予的280万活动费及好处费后,为王某某进行了活动,虽然没有实现双方期望达到的目的,但能够证明巩占武为实现双方的目的,进行了活动。在双方商议过程中,巩占武虽有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的行为,而王某某亦过分相信了巩占武的办事能力,但双方对各自行为的性质、目的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王某某交予巩占武钱财让其进行活动与巩占武获得王某某给予的钱财为其进行活动,均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巩占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2)在(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案中,法院认为:纵观本案,上诉人任某从开始办理井田手续之际,即承认其本人并不具备办理能力,被害人郝某也认为依靠任某的人脉关系来办成此事,任某正是为了赚取办理煤矿扩井田成功后的手续费而轻信了李某的谎言,才将钱汇给李某;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在办理扩展煤矿井田手续未果后,任某先于受害人郝某的报案时间,去西安调查核实由李某提供的所谓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国资委的文件系虚假文件,说明任某一直在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其没有伙同李某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在(2017)冀02刑终149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刘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柯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在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柯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柯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

(4)在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19号案中,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收取了被害人用于走关系的钱财后,找过信丰县公安局有关人员和到工业园派出所进行过打听案件的进展和处理情况,并没有为了个人占有该钱款而不办事不过问的事实,也没有虚构花了多少钱走关系办事或走通关系办事花了多少钱的事实,故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5)在袁检刑不诉〔2020〕58号案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以疏通关系帮忙安排到村委会工作为由向李某某收取财物,其在收到财物后,向钟某乙提出了该事项的请托,且经本院查实,钟某乙事后找了时任洪江镇政府党委书记胡某某提出过该事项的请托。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客观上虚构了可以疏通关系的事实。

(6)在掇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案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帮忙办理学生入学事项,并按照每个学生收取5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活动费用,共计收取58000元。虽然其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成受委托事项,需要再找人帮忙且找人也不一定能办成,但还是找了教育系统的相关人员帮忙想办法办理受托事项,并且转给相关人员活动费用。其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故意。其接受委托后没有办成受托事项,将58000元的活动费用用于个人开支,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诈骗.

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款项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行为人将所获得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还是协调办事,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以及还款能力均是焦点所在。当然,也就不能因为行为人未还款而径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要具体分析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如:

(1)在(2016)渝0103刑初41号案中,法院认为:蒋某与周某之间的约定具有非正当性,双方对可能的结果均有预见,故才约定如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在此种关系中,蒋某如何找关系、如何处分约定支付的钱款属自决事项,周某也陈述只要蒋某能把事办好,这300万就是她的。哪怕她一分钱不花,只靠自己的关系。故也不能根据蒋某处分涉案钱款的客观事实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蒋某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投资、发放民工工资、购买材料等,而非用于个人挥霍。在不能排除蒋某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也不能因为事后未还款就认定其事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2)在(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为尹某某也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请托人要求返款,被告人亦同意返款,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在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号案中,检察院认为: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首先是欧阳某乙就欧阳某甲的事情主动找到刘某某,在多人的见证下就此事进行了商量,并且刘某某在收取22万元现金的时候出具了收条。后刘某某则找到其朋友章某某帮忙找关系、找律师,章某某推荐了李某某律师……在欧阳某甲一审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具备缓刑条件,但未判处缓刑)后,欧阳某乙要求刘某某全额退还22万元款项,刘某某也邀请了多名证人一起与欧阳某乙协商退款事宜,并未拒绝返回,双方仅因为刘某某称找关系产生了实际费用要求扣除部分而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刘某某在收取22万元款项后仅有一小部分用于为欧阳某乙办理相关事宜,大部分用于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但从刘某某收取22万元前后的行为来看,刘某某是在为请托事项积极“走关系”,刘某某的主观目的应为意在借通过曾某某疏通关系的名义收取欧阳某乙的财物,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为被害人实现“走关系”的目的,进而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是非法占有。


一起“捞人”诈骗案,法院为何判无罪?

 

【裁判要旨】

 

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姣,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抓获,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某裕,男,系原审被告人许某姣之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姣及其辩护人许某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徐某君的姐姐徐某因涉嫌诈骗被罗湖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刑事拘留。随后,徐某君通过黄某民找到被告人许某姣,希望许某姣找关系把徐某放出来,许某姣表示只要徐某君给钱,其可以通过关系将徐某从派出所放出。徐某君于同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7日通过转帐方式先后给付被告人许某姣办事费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姣收到上述款项后,送给了当时在罗湖公安分局工作的沈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其余的款项占为已有。公安机关根据案情于2010年2月8日对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徐某君认为徐某被释放是依法处理的结果,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许某姣诈骗,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2日在湖北省红安县将被告人许某姣抓获。

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许某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称为办理徐某君所托事项找到了罗湖公安分局的沈某某,并分三次给了沈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剩余的8000元也用于请沈吃饭。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姣非法占有徐某君11万元,也无法排除许某姣将钱给了沈某某,许某姣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许某姣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徐某君的姐姐徐某(已婚,安徽人)化名刘某红,在深圳市福田区一婚姻介绍所登记资料谎称未婚、浙江人,经该所介绍认识了韦某良,随后两人在交往过程中,徐某前后多次以见自己母亲和订做钻戒等为由共计骗取了韦某良款项人民币48000元。2010年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接事主韦某良报案,并于当天将徐某抓获归案。徐某被抓获后,其弟弟徐某君经黄某民介绍找到许某姣,因许某姣称其认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人,并安排徐某君和该人通电话。徐某君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许某姣人民币11万元用于办理徐某的案件。2010年1月12日,韦某良以徐某家属已退还其全部款项为由,向南湖派出所申请对徐某从宽处理,后又递交了一份《撤案书》。2010年2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徐某不予批捕。同日,罗湖公安分局决定对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0年11月8日,徐某君到南湖派出所报案,称其系被许某姣等人诈骗。2011年1月22日,罗湖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湖北省红安县刑警大队的协助下在当地抓获许某姣。另查明,因许某姣亲属举报,2011年2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处找沈某某谈话,沈承认许某姣有为了徐某的案件找到他,并送了他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对沈某某作了诫勉谈话。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诈骗案的卷宗:证实徐某骗取韦某良48000元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君(别名“小马”)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日,其姐徐某因涉嫌诈骗被南湖派出所刑事拘留。其经黄某民介绍联系上许某姣后,许表示要11万元,10万送人,1万用于请客吃饭,其就转了11万元给许。许某姣对其说认识公安局的“老爷子”,还让其和“老爷子”通了话。2010年1月12日,其与韦某良联系,将徐某诈骗的48000元退还给了韦某良,并和韦一起去派出所,由民警做了笔录。其姐后来被监视居住,其认为是合法的处理,自己被骗了。3、被告人许某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月初,黄某民问其有没有关系把涉嫌诈骗被抓的徐某“捞”出来,其便联系罗湖区公安分局的沈某某帮忙。经沟通,徐某君给其转账11万元,其取款后将10万元现金给了沈某某。过了几天,公安局的人通知其让徐某君把徐某诈骗的钱还给被害人韦某良。2010年1月19日,其和徐某君以及韦某良在一湘菜馆见面,沈某某派人过来让韦某良写了撤诉书。过了几天,徐某就被放出来了。后其又给了沈友忠一个2000元的红包,剩余的8000元用于请客吃饭了。4、证人方某明(许某姣前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期间,小马经常到其家中,和许某姣商量把其姐徐某捞出来的事情,许某姣说过找的是罗湖公安局的人。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某姣认识10多年了,许多次找其,要求其帮忙“捞”徐某,其拒绝了许的要求,只劝许动员徐某的家属给被害人退钱。其并没有向相关办案民警打招呼,也没有向许某姣索取好处,没有收取许的财物。许某姣说过要给其钱表示感谢,其拒绝。2010年春节前的某天,其和许某姣等人吃饭,许告知其徐某已释放,后给了其一个2000元的红包拜年,其收下了。6、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其侦办徐某诈骗案时,有本单位和分局的民警询问过,但其告诉他们不要再过问这件事了。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自2011年4月份至今无法再联系到徐某君,徐某君报案时所留地址经查不存在。8、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室关于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沈某某因接受礼金馈赠2000元,公安机关已对其诫勉谈话。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诉人许某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姣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许某姣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姣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国儿 代理审判员 黎峰 代理审判员 吴南 书记员 慕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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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席律师:孟宪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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