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无罪辩护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23/12/9      浏览: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案件名称:怡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张某红合同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辽0291刑初66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5日,张某红以怡富公司名义与大连金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金阳公司开具信用证用于购买张某红控制的香港红叶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印尼红土镍矿,2013年12月6日金阳公司申请其授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开具了号码为0601LC13000309号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212万美元(±10%)。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文件为:清洁提单、发票、印尼“INTERTEK”起运港品质分析报告、货物原产地证明。在履行合同期间张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提供的货物镍含量明显低于合同及信用证要求情况下指使员工伪造了印尼INTERTEK检验机构出具的镍矿《分析报告》,提高了报告中镍的含量;与承运人恶意串通,预借提单,第一份正本提单签发重量为42000湿吨,而执行运输轮船船名为“阿菲恩”号实际装载32509湿吨,重量相差9491湿吨。2014年1月,张某红使用伪造的单据、文件议付,获得信用证兑付款231.42万美元,张某红违反合同义务和国际商业惯例拒不付款赎货,致使金阳公司被迫自己偿还开证银行资金,办理海关手续、缴纳关税取得货权。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1.信用证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一,张某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归还能力。在案证据显示,张某红在香港地区和大陆地区均有经营实体,其案涉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张某红曾与金阳公司、鸿玮达公司、颐科公司等有过经济往来,通过各方以往的商业文件以及交易记录不难看出,张某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归还能力。其二,张某红存在履约的诚意和履约的实际能力。即使张某红伪造了INTERTEK检测报告,也不必然导致金阳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双方的行为仍然在合同的条款范围内。张某红在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准备并实际履约,开具了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及提单、发票等附随单据,并将货物按照合同要求发出,完成了交易的全部内容。其三,张某红没有挥霍资金、携款潜逃等其他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红和金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并积极履约促成了交易行为的完成。在这个过程中,张某红并未有挥霍资金、携款潜逃、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等其他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行为。

 

3.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一般特点。根据司法实践中审理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行为特点看,信用证诈骗犯罪往往都没有真实的交易发生,或者货物根本不存在,犯罪行为人通过伪造合同、提单等重要单据,利用银行基于信用的形式审查方式,骗取银行开具信用证并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本案具有真实的交易行为,真实的货物标的且交易顺利完成,合同双方当事人、银行、代理公司等均没有任何损失。

 

4.案涉两张提单、发票均为真实、合法的单证,而非伪造的单证。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提单和实际装船的货物数量不一致并非偶发现象,不能因为提单和货物数量不同就认定行为人伪造提单。本案中,船运公司根据装船货物数量(42000吨)开具了第一张提单,张某红据此开出发票。由于政策的影响,货物数量减少,张某红在得知提单和货物实际数量不符后,立即向代理公司说明情况并更换了提单和发票,代理公司也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因此,此两张提单、发票都是真实合法的,张某红并不存在伪造提单、发票的故意和伪造行为。

 

5.张某红伪造INTERTEK检测报告的行为不成立信用证诈骗罪。如前所述,信用证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需要实施符合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红所提供的信用证、提单、发票均为真实的,作为附随单据、文件之一的检测报告尽管系伪造,但尚未达到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严重程度,不应当以信用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犯信用证诈骗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张某红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1.张某红伪造检测报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及管理制度,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2.张某红为达到交易完成的目的,伪造了检测报告。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情形。其一,检测报告应认定为信用证附随文件。按照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在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付款原则是凭单付款。本案中的检测报告系跟单信用证项下的配套文件,应属信用证附随文件。其二,检测报告对信用证交易价格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INTERTEK检测报告中镍含量指标的高低决定货物价值的大小。因此,检测报告应作为信用证附随文件的重要内容之一,被告人张某红伪造检测报告的行为侵犯了金融票证秩序,增加了金融交易风险。

 

3.张某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4.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并且需要具备使用目的。本案中,张某红明知是伪造的检测报告,仍然使用其进行交易,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综上,被告人张红故意伪造信用证附随文件,侵犯了金融票证秩序,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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