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第168号]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集 指导案例168号
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芸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岗,男,45岁,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军,男,35岁,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志德,男,57岁,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岗对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并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小军辩称:其行为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未与刘岗共同合谋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小军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庄志德辩称,受刘岗欺骗,未与刘岗合谋诈骗,银行对违法发放贷款一事已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庄志德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9、10月间,被告人刘岗和王小军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存入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小额存款,王小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岗再在存单第二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钱财。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杨玉琴介绍袁仲良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万元存单变造成30万元存单交给杨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贴息及3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袁仲良人民币22.641万元。
1996年10月4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9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张50元和一张140元存单变造成50万元和140万元存单。因50万元存单变造痕迹明显,王小军重开一张50万元真存单,连同变造的一张140万元存单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7.68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刘岗和被告人庄志德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存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小额存款,庄志德将存单第二联交刘岗,由刘岗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联处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单变造成120万元存单交给谈浩增。后被告人庄志德与被告人刘岗台谋,改用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由刘岗在该空白第二联上填写数字的方法变造存单。同月28日,刘岗存人芳桥办事处3万元人民币,伙同庄志德抽出3份存单的第二联,刘岗在每份存单一、三联上填写1万元,将抽出的存单第二联其中1份变造成120万元存单,并以此换回用添字法变造的120万元存单。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在芳桥办事处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一联中的1份变造成12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将130万元人民币存人芳桥办事处,并用上述3份l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二联中的1份变造成130万元给淡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6.9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岗进行金融凭证诈骗5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万元;被告人王小军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两起,实际骗得人民币130.327万元;被告人庄志德参与金融凭证诈骗3起,实际骗得人民币304.1万元。被告人刘岗分别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岗使用,刘岗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岗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庄志德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期间,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开具定期存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不人帐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刘岗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除追回部分贷款及价值88.5529万元的房产外,至今尚有401.4471万元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共同变造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志德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岗的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岗归案后仅交代了与王小军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刘岗在看守所协助管教干部做好监管工作一节是事实.但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岗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属实,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庭审中均否认参与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庄志德提出银行已对其违法发放贷款一节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经查,银行对其犯罪行为仅作行政处分显属不当,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9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刘岗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 被告人王小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 被告人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具有的犯罪故意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开具存单时或者故意拉开字距,或者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为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储户联)提供实质性帮助,在客观上已具有共同犯罪行为。问题在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岗使用,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只是为刘岗的诈骗行为创造机会、提供帮助,未分取诈骗所得赃款,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形能否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呢?该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正确理解。
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组织犯的组织故意、实行犯的实行故意、教峻犯的教唆故意、帮助犯的帮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如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该妇女虽并不具有强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强奸罪共犯。这一点在我国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吸引存款并归个人使用具有明显的骗取他人存款的目的,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构成。
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虽然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但在为刘岗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岗变造存单留出添加字、数的空间,尤其是庄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笔添字存单后怕暴露,又和刘岗合谋吊空存单第二联,为刘岗变造存单提供方便。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刘岗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二人完全清楚,却仍然予以积极配合。这种行为本身说明,王小军、庄志德具有明显的帮助刘岗实施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
(二)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对于变造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但从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岗等人多次变造金融票证,且变造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岗等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实际骗得人民币434万余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昔没收财产”。虽然根据本案被告人实施变造金融票证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两罪应处的法定刑相同,但考虑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设有死刑.且各被告人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是实施金融凭证诈骗,因此,对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变造金融凭证并使用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定性,不实行并罚。
胡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案情
被告人胡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某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军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军,王军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某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2001年9月,胡某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
2002年3月,胡某再次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某三次支付给苏富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某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与王军共谋,由王军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军,由王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某将王军伪造的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进账单和出口结汇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进账单的第一联收账通知,是银行为收款人收妥款项后,出具给收款人的证明款项已收入其账户的凭证,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提出胡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胡某退缴赃款12万元,结合自首情节,希望二审对胡某减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1900余万元,并且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进账单”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正确的。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胡某主观上对王军利用伪造的银行开户证实书及银行进账单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且态度积极、主动,客观上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上门吸储并以高息作诱饵,致使多次诈骗得逞,最终造成被害单位的巨额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鉴于胡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其退缴了所得赃款12万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4万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亲属为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苏富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争议焦点
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应如何量刑?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判处死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行为人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行为人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被告人张奇,别名张某某。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1998年9月10日以(1998)一中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以(1998)高刑终字第59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6年6月,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副主任兼北京银盾警业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北京银盾集团)副总裁张洪发(另案处理)与时任北京银盾集团招商引资部经理的被告人张奇共谋以支付高息为诱铒,骗取储户在银行的存款。二人通过高建忠、牟义杰(均另案处理)得知北京市百货大楼(后更名为北京市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闲置资金,便让高建忠、牟义杰欺骗北京市百货大楼称,北京市百货大楼若将资金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除存款银行付给国家规定的利息外,待该款贷出后,贷款方还支付一部分高于银行的利息。同年7月5日,北京市百货大楼将2000万元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尔后,张洪发、张奇指使高建忠、牟义杰持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瞳(另案处理)提供的北京市百货大楼预留印鉴卡复印件私刻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财务专用章”和该百货大楼总会计师刘玉兰的印章。张洪发伪造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转款的银行信汇凭证。同月10日,张洪发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将2000万元划入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在该办事处的帐户上,骗得北京市百货大楼存款2000万元。事后,张奇分得赃款8万元,其余赃款被张洪发和北京银盾集团使用,造成损失1200余万元。
1997年3月,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际道(在逃)让张奇帮助拉资金。张奇通过关四虎(在逃)、李琪梁(另案处理)等人以前述手段诱使中国商检报社于同月27日将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崇文门分理处。随后,田际道找人私刻了中国商检报社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让张奇比对后,伪造了中国商检报社转款990万元给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3月31日,张奇指使李琪梁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崇文门分理处将990万元划入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的帐户上,骗得中国商检报社的存款990万元,事后,张奇分得赃款16万元,其余赃款被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人民币230万余元,尚有750余万元未追回。
1997年5月、6月间,张奇与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祖峰(在逃)相识。祖峰获悉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有600万元闲置资金欲存到银行赚取高息。遂与张奇、铁歧(另案处理)共谋骗取该款。同年7月31日,祖峰通过他人以前述手段,诱使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将6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宣武门分理处。随后,祖峰向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索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和进帐单复印件交给铁歧。铁歧指使王艳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持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私刻了“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鸿玺印章。张奇对刻印章进行比对后,伪造了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转款590万元给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8月4日,铁歧等人持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宣武门分理处净590万元划入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帐户上,骗得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存款590万元。事后,张奇获得赃款5万元,其余赃款被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使用。案发后,追缴赃款519万余元,尚有70万余元未追回。
1997年8月,祖峰获悉北京送变电公司有闲置资金1000万元,遂与张奇、铁歧共谋骗取该款。同月6日,祖峰以前述手段,诱使北京送变电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次日,祖峰向北京送变电公司存款人索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和进帐单复印件交给铁歧,铁歧让王艳秋持北京送变电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私刻了“北京送变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晋恩的印章。张奇对私刻的印章进行比对后,伪造了北京送变电公司转款980万元给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8月11日,铁歧指使他人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划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银行信汇凭证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诈骗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4次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储户存款共计4560万元(其中980万元未遂),张奇分得赃款29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1510余元,尚有2000余万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伪造的印章和银行信汇凭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张奇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张奇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张奇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张洪发等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1998)高刑终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奇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