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诈骗罪典型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23/12/9      浏览:

鹰潭涂序接、李贵仔证券诈骗上诉案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刑二终字第1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序接、李贵仔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骗取银行资金2847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涂序接与李贵仔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涂序接分赃150000余元,案发后追缴120000余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带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贵仔在一审期间主动申请法院扣划其在君安证券营业部帐户上的资金1万元用于退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贵仔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被告人李贵仔、涂序接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涂序接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序接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建群审判员  漆爱君代理审判员  曾光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彤

 

马兴有等7人有价证券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泗刑初-字第0000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有、杨朝晖、田云先、孙忠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被告人马兴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实施的有价证券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马兴有、杨朝晖、田云先、孙忠余在有价证券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诈骗数额较大;马兴有、孙忠余、田云先、杨朝晖、王某甲在有价证券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有价证券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云先、王某乙、王某丙当庭自愿认罪,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忠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退回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马兴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朝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云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忠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兴有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三百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朝晖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云先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额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忠余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兴有违法所得174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朝晖、田云先、孙忠余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王某乙(24万元暂存在泗县公安局,待判决生效时由其返还给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秀梅审判员  吴莉莉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子利

 

被告人李其阳有价证券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1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有价证券而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其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国昌、范德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其阳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其系犯罪未遂,如实交代,偶犯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国昌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其在本案可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积极交待犯罪过程,没有前科,系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可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德本提出是王显东安排此事,整个事情过程不知道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德本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整个事件的联系、办理、拟定及签订协议,范德本并不知情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被告人范德本在本案可作用较小,系初犯的观点,本院可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其阳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国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德本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晓婧审判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宏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伟

 

刘某某、张某某有价证券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晋刑初字0005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吴学梅(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抵押贷款,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高军彩审判员  雷静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博

 

刘明明、于海群、刘学元、李玉明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山刑初字第22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明、于海群、刘学元、李玉明虚构“凭证式国债”能够抵押贷款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的郝某某、窦某、魏某等人均不在案,本起案件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海群、刘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学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玉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玉明系被抓获归案,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学元、李玉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位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元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海群、李玉明能退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二七年一月十三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海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学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海峰审判员  沈玉贤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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