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无罪不起诉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23/12/9      浏览:

诈骗罪无罪辩护案例解析


黄金章诈骗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金章的黄金鞋模公司经营恶化,其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由,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先后向被害人林某、王某、薛某先后借款1000万元、100万元、560万元,借款资金用于填补资金缺口和经营活动,最终黄金章无力偿还1349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黄金章犯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黄金章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改判黄金章无罪。

【典型意义】

行为人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存在欺诈情节,到期后因客观情况不能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借贷纠纷还是刑事诈骗?实务上很难厘清,最高法院的案例编撰者认为,该案当事人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一般应从三个方面予以界分:一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二是欺骗程度,民事欺诈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诈骗犯罪则是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三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中谋取的利益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该案例编撰者还认为,对于厘清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本案具有相当代表性。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民间纠纷,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借款用途的欺骗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

案由:陈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9)湘0407刑再1号

判决时间:2020年01月13日

再审法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出现新证据

再审结果:无罪

判例评析:在本案中,体现的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分。尽管被告人虚构了借款的用途,但是由于双方通过签署借条的方式将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确认下来,同时多份证据证实被告人未如期还款有多种客观原因的存在,在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想尽办法偿还了债务。在最新获得的证据中也能够证明债权人利用公权力将本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民间借贷纠纷用刑事诉讼手段来处理。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通过虚开发票提前报销工程账款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

案由:章某某、冯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7)沪刑再4号

判决时间:2019年11月19日

再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出现新证据

再审结果:无罪

判例评析:在本案中,尽管章某某为了先期套取工程款,指使冯某某利用多开钢材款发票的方式从宝冶公司多支了钢材款,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因为从工程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先期占用的钢材款最后必将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这些先期占用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了工程还款,原判推定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之处在于其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房,但是在不能区分银行卡中工程资金和个人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再加之不能认定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利,因此本案中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货物交易型涉诈骗案件要充分考虑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案由:赵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

判决时间:2019年01月03日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无罪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备诈骗罪的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次,被告人4次未结算的行为是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的,在双方多次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且在4次未结算之后,被告人依然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实务中典型的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司法机关错误地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了正常的民事活动。

 

裁判要旨:严格区分正常的经营行为与签订明知不能履行合同的诈骗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要综合分析,不能片面认定为明知不能履行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由:雷某、阳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6号

判决时间:2018年08月30日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无罪

判例评析: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阳某某与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隐瞒事实真相,利用明显不能履行的经济合同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是再审法院在综合评判部分多次表述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阳某某与雷某明知经济合同不能履行,在论证这一部分,再审法院通过合同签订与履行的整个过程,分阶段、分细节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最终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夸大履约能力、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不等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由:耿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5号

判决时间:2018年06月07日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无罪

判例评析:在本案中,被告人耿某某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履约能力,且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耿某某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滨海果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不应该再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申请国家项目补贴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的诈骗行为。

案由:张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判决时间:2018年05月30日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无罪

判例评析:张某某的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确实存在一些不合规范的操作。比如作为民营企业,为了获得该笔贴息资金,冒用国企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但是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最高院认为,虽然张某某让物美集团冒用国企下属企业名义进行申报,但负责审批的原国家经贸委工作人员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并没有因此而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简言之,张某某虽然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原国家经贸委工作人员完全知情,并没有被骗,不构成诈骗罪。另外,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物美集团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资金后,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具有随时归还的能力,所以最高院认为其性质属于违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裁判要旨: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

案由:贾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7)陕0202刑再1号

判决时间:2017年09月22日

再审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杨某某无罪

判例评析: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申诉人杨某某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提供农户资料,客观上虽给贾某某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原判认定杨某某系贾某某诈骗犯罪的共犯,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亦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时,按时付利息,且偿还大部分本金的行为不宜认定诈骗罪中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由:张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6)内刑再2号

判决时间:2017年05月16日

再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出现新证据

再审结果:无罪

判例评析: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依据已查明的银行转账和以房抵债,张某某已向李某归还借款的绝大部分,至案发未还款只有39.026万元,且二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承认张某某一直按时付利息,不欠利息;原审认定张某某虚构其家人所开的铝业门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骗取李某信任而借款并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某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部分虚假宣传的行为不等于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诈骗行为。

案由:乌某某、房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6)辽14刑再3号

判决时间:2017年05月11日

再审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无罪

判例评析: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积极履行购牛协议,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虽然原审被告人乌某某的记者身份和其在购牛合同书中的印章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购牛农户并不是因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而产生错误认识,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鲁西黄牛,109头牛最终未能交付给农户是因为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原审被告人乌某某和房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

 

裁判要旨:工程结算的重复结算要综合评判,不能仅因重复结算的表面行为而认定诈骗行为。

 

案由:彭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4)长中刑再终字第00455号

判决时间:2015年11月10日

再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无罪

判例评析: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最关键、最重要的原始证据过磅单始终未提供。且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以及认定彭某某所送的矿石数量自相矛盾,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认定彭某某重复结算的证据不足,彭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因为司机和涟钢管理的不到位所导致重复结算的产生,彭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涉嫌诈骗罪不起诉案例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诈骗罪,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及第177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七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本文汇总的“法定不起诉”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起诉”理由主要是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丙诈骗案)案号:京一分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不起诉理由:自2015年至2018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高某甲等20人在本市海淀区经营**中心的过程中,夸大宣传公司背景及规模,通过吸纳会员、组织高端商务考察、为会员代办参加国际会议资格以及提供个性化服务等方式,收取陈某某等50余名客户缴纳的会员费、活动费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高某甲等20人在经营活动中夸大宣传,与客户之间沟通不善,在出现纠纷后处理不当,但上述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高某甲、殷某某、于某甲、高某乙、张某甲、郭某某、于某乙、张某乙、李某某、辛某某、于某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朱某某、赵某某、韦某某、于某丁、韩某某不起诉。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案号:京一分检公诉刑不诉[2018]2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马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案号:吴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申诉人提出顾某甲、麻某某将已经去世的顾某乙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用他人居住的同心县**局家属楼501室房产抵押借款,用已经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麻某某名下同心县**局家属楼502室房产抵押借款,但在卷证据显示顾某甲、麻某某从2014年至2017年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向马某甲、杨某某多次转款,时间跨度较大,每一笔还款无法指向具体归还的哪一笔借款;结合马某甲、顾某甲、麻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顾某甲、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在借款后顾某甲、麻某某给马某甲、杨某某的还款转账金额远高于马某甲的报案金额和实际借款转账金额;涉案证据中借条、收据显示的出借人为马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苏某某、马某丙等人,案卷中只有出借人马某甲、张某甲、马某丙作了证言,卷中未附其他人相关陈述及报案笔录。申诉人马某甲提出曾多次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顾某甲、麻某某出借钱款,但出借时间及出借金额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顾某甲、麻某某在卷宗中多次供述也未提及除了报案金额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事实。申诉人提出将493.46克黄金存放在顾某甲、麻某某黄金首饰店内代售未得到等价现金,顾某甲、麻某某辩称黄金存放在黄金首饰店内代为出售,所得价款已全部以现金给付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马某甲,卷内除马某甲持有的黄金存放收据外,无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本案收集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无法认定顾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认定顾某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顾某甲作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正确,申诉人马某甲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诈骗案)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7]9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向刘某某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第一,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彭某甲及其控制的公司所持资产已资不抵债;第二,彭某甲所借刘某某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公司经营债务及业务周转,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彭某甲有肆意挥霍、隐匿、转移等行为以逃避返还资金;第三,根据审计报告,彭某甲控制的***集团旗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均有业务收入,无法认定其丧失偿还能力;第四,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彭某甲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的准确时间和真实目的;第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甲酒店重组与收购*乙酒店事宜纯属彭某甲虚构。因此,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即认定彭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刘某某3000万元借款的故意。综上,本院认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案号:宜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樟树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潘某某对江某能办理信用证事实具有内心确信。其一,根据黄某明证词证实7月15日晚在南昌与江某见过一面,是潘某某带着江某来的。吃饭的时候江某说潘某某办的信用证马上就要出来了,潘某某说办证的钱都是黄总的,要快点办理出来还钱,并且江浩当着黄某明的面与潘某某一起签下了一份还款承诺函,所以,潘某某一直期待江某将信用证办理下来后用于归还黄某明的心态也为可信。其二,潘某某正是基于对江某的信任,故而在黄某明的借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以其在于都的山林权为抵押、毛某斌为担保人向林某旺借款560万并打给了江某提供的陈某燕的账户。也证明潘某某对于期待江某办理信用证的意志是真实可信的。而对于江某办理信用证的情况目前也未能找到江某予以查证属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在办理信用证的事实上潘某某具有欺骗黄某明之故意。2,潘某某与黄某明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仅此一次。其二人长期有着资金拆借的行为,且一直以来潘某某都保持着良好的还款信用,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信赖,黄某明才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560万元借给潘某某。基于一次借款的归还状态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物之故意证据不足。3,潘某某供述自己在外尚有债权、债务,但由于缺乏相关人员证明,对判断潘某某的个人偿债能力证据不足。4、具有借款的法律形式。仅凭款项用途变化,不足以认定潘某某具有对黄某明借款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根据借条证明,双方是一种借款关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并不因为其款项用途而发生改变。且在黄某明向潘某某追讨欠款的过程中,潘某某一直在找江某追讨款项,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潘某某有使用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银行单据骗取黄某明的行为以拖延还款时间,但并不能否认潘某某对该借款的还款意愿,不能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综上所述,认定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构成要件上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诈骗案)案号: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17]2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邹某甲涉嫌诈骗犯罪,无主观故意方面的相关证据,认定邹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2. 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诈骗案)案号:合检公一刑不诉[2018]8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认定罗某某主观上有帮助窦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3、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诈骗案)案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一、证实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具有骗取苹果手机原装主板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左某某实施了销售原装主板的行为,不能证实左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主板系李某某等人采取骗取方式获得的。二、证实左某某具有用假的苹果NPO手机骗取新手机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左某某实施了为李某某等人提供NPO手机、销售更换成功的新手机以及为李某某等人提供经费等行为,不能证实左某某主观明知其提供的苹果NPO手机为假手机。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左某某明知主板系采用骗取方式获得的还为其销售,以及认定左某某明知是假的苹果NPO手机还提供给李某某等人换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诈骗案)案号: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余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余庆**学至团结水库公路扩宽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夏某某是否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甲存疑。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夏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尹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案号:粤检刑申复决[2017]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复查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构成诈骗罪。(一)无充分证据证实谷某某实施了诈骗的行为。1、关于谷某某诈骗尹某某的事实不清。谷某某辩解称其找了姚某某帮忙办理尹某某的请托事项,尹某某给的其中180万元(转账120万,现金60万)给了姚某某。在案证据证实姚某某其人确实存在,谷某某的微信记录显示谷某某也确实为了尹某某的请托事项与一个叫姚某某的人多次联系,且姚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了谷某某关于转账120万元给姚某某的辩解。姚某某未到案,无法证实是否存在谷某某与姚某某共谋诈骗或是谷某某被姚某某欺骗的情况。因此,谷某某实施诈骗尹某某行为的事实不清。2、关于谷某某诈骗张某某的事实不清。根据在案证据,不排除谷某某有帮助张某某购买原始股的行为。谷某某辩解称其收到张某某的300多万后,加上自己的300多万元以及一些同学的钱,一共910万元转到了林某某提供的账户(包括户名为路某某、陈某某的账户),用于购买安邦保险原始股。谷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确实共转出910万元到四个账户,其中710万元转到路某某、陈某某的账户。证人王某某称“其之前认识林某某,林说买股票赚不少钱,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谷,谷后来就和林某某联系,后来其听谷说他自己筹集了900多万元找林某某买股票。其自己投了100万找林某某买股票,其也经常找谷某某向林某某问100万的事,如果说骗人,可能是林某某骗的。”林某某未到案,谷某某是否委托林某某购买原始股、委托的事项为何不能实现,谷某某是否与林某某合谋诈骗,还是谷某某被林某某所骗,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谷某某实施了诈骗张某某的行为。(二)无充分证据证实谷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钱款的去向是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首先,关于谷某某收到的尹某某转来的250万元,有转账记录显示谷某某将其中120万元转到了姚某某的账户,有20万元退回了尹某某的账户。其余的110万元,谷某某称6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了姚某某,剩下的钱在别人那里。给姚某某的120万元是否用于办事,60万元是否给了姚某某、用途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均无法认定。因此,不能认定谷某某是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或者与姚某某合谋共同占有。同样,谷某某确实共转出910万元到四个账户,其中710万元转到其所称的用于购买原始股的路某某、陈某某的账户。路某某、陈某某与林某某有何关系,这些款项之后的去向如何、是否用于购买原始股,根据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因此,不能认定谷某某是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或者与林某某合谋共同占有。认定谷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谷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依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谷某某将被害人财物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谷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谷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诈骗案)案号:厦检诉刑不诉[2018]1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侦查机关系以黄某某虚构某力公司欠款7000万元不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他人财物为由认定其涉嫌诈骗罪,故对于黄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有无捏造事实、有无伪造证据等问题是本案必须重点查明的事实。但是,围绕某力公司、钟某某、黄某某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某力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黄某某对某力公司、某马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相关证据是否伪造变造等主要事实,有关当事人说法不一,言词证据之间、言词证据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导致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某力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案件,涉及某力公司、钟某某、黄某某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不清。黄某某主张,其与某力公司存在直接借贷关系,某力公司欠其7000万元。钟某某证言和黄某某的供述均称,2010年5月钟某某二次带黄某某到某力公司找某力公司财务总监章某某,商谈借款并签订2份借款合同总金额7000万元,这是个借款额度,所以合同中只有金额和某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签字,借款期限、利息等主要条款都是空白。证人章某某以及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黄某某、某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某力公司、某马公司从未向黄某某借款,更未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主张该司系向钟某某借款,并与钟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钟某某则称,通过其名下三家公司转款给某力公司的资金都是黄某某提供的,由黄某某借款给某力公司,她充当介绍人、担保人的角色以从中赚取利差;对于2011年5月17日与某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钟某某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某力公司欠钟某某本息3400万实为某力公司欠黄某某3400万元。2、关于黄某某2011年、2016年先后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2份借据和1份股东决议等5份证据材料的来源问题。如上所述,钟某某、黄某某坚称,该5份材料是钟某某带黄某某二次到某力公司与该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某力公司财务总监章某某直接给黄某某的。某力公司则称,该司始终未与黄某某打过交道,在与钟某某借款过程中,为了方便借款应钟某某的要求,曾将2份已盖了某力公司与某马公司印章且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王某某均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给了钟某某,其中1份借款金额填写了“叁仟万元整”,另1份没填具体金额;公司在清偿欠款后,一直向钟某某索要上述2份空白合同,钟某某称已销毁,直至2011年11月4日公司收到黄某某起诉公司的材料,才知上述2份借款合同钟某某并未销毁,经黄某某变造后用以起诉公司。钟某某则对某力公司方面的说法予以否认。3、黄某某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等5份证据材料有无被伪造、变造的问题。某力公司称,写明借款金额3000万元和另1份未写金额的2份空白借款合同及借据、股东决议,都是该司给钟某某的,钟某某谎称已销毁,实则经黄某某变造、篡改之后用于向法院起诉公司。经查,某力公司主张的变造、篡改之处体现在:未写借款金额的合同被填写上“肆仟万元整”、“¥40000000.00”,该借款合同抬头部分乙方(出借人)本来是空白的,却被填写为“黄某某”;与其相关的股东决议有关“同意公司向黄某某先生或女士融资借款人民币肆仟万元”中的“黄某某”“人民币肆仟万”本来是空白的,也是事后填写的;上述笔迹经鉴定,均不是章某某的笔迹;此外,2份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签章)均填写为“黄某某”。所有这些,都是黄某某在公司借给钟某某的空白合同上进行变造、篡改的。对此,黄某某辩称,其向法院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2份借据、1份股东会决议等5份证据材料,除了2份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签章)的“黄某某”是他本人签字的外,其余的都是章某某拿给他时的原样,他没做任何改写。钟某某称,其见过合同、借据和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合同金额写3000万元,另一份未写金额。经查,对黄某某起诉提交的5份证据,其中3000万元借款合同(除了落款处黄某某签名)及其借据、4000万元借据这3份材料,各方均承认其文本的真实性;对于是否进行变造,争议焦点在于4000万元借款合同及其股东决议上的出借人为“黄某某”、借款金额为“肆仟万元整”、“¥40000000.00”、“人民币肆仟万”等手写字迹是如何形成的?根据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文检)字[2014]24号文检鉴定书,以上手写文字均不是某力公司财务总监章某某的笔迹,但并未鉴定系何人书写,表明既可能是黄某某指使他人填写的,也可能是某力公司其他人填写的,不具有排他性。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黄某某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等5份证据材料系被伪造、变造的。综上所述,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侦查机关认定“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某力公司欠款7000万元不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他人财产7000万元”主要事实不清,认定黄某某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证据不足。本案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竺某某诈骗案)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8]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竺某某主观上明知陈某某等人在经营过程中实施诈骗客户的行为,也不足以证实竺某某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为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竺某某不起诉。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8]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主观上明知陈某某等人在经营过程中实施诈骗客户的行为,也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入股并参与“教师节”等邮票分红,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李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案号:乌市检刑申复决[2018]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洪某某答应李某某的转学请托并索要3万元办事经费,洪某某与贾某某联系推进办理转学事宜,且在得知请托事宜办不成后,第二日告知李某某实情并答应还款,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无法证实洪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天山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案号:并检刑二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刘某甲之间存在共谋,案发前王某甲也未接触被害人王某丙、中间人宋某某,故无法认定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刘某甲使用14份虚开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诈骗被害人财物。二是卷中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某甲伪造或提供了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该保兑保函上的“黄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也系伪造,故认定其伪造或提供了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证据不足。三是2017年9月30日,王某乙退赔1020万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案例:袁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案号:六盘水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复查认为,盘县人民检察院(2016)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不起诉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的方法,让受害人自动处分交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际占有了公私财物。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解天然气项目、民族资产解冻大业是邹某某告诉他的,他自己也向邹某某等人汇款。现邹某某已死亡,农某某等人无法查证,不能印证管某某的辩解。客观上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际占有申诉人袁某某的财物。从收集在案的银行凭证证实看,2010年至2015年袁某某、管某某多次汇款到农某某、谭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等人帐户,但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上述人员,故不能证实这些款项实际流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个人帐户,被管某某占有。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客观上占有了申诉人袁某某的钱。本案的事实尚未查清,证实被不起诉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盘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案例:欧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案号:京二分检刑申复决[2017]1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商量如何运作提供资金时,只有欧某某和李某某在场,且二人只是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目前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经过,认定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诉人欧某某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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